前不久,家住上海市闵行区的吴某饲养的一条狼狗咬伤路人周先生,吴某为此赔偿对方医疗费152000元。虽然吴某投保了准养犬伤人第三者责任险,但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遭拒绝。于是,他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吴某称,其已取得由上海市公安局发放的上海市农村养犬许可证,按期进行免疫检验,且每年按时缴纳管理费用,并投保了准养犬伤人第三者责任险。而保险公司一则采用闵行地区总保单形式,未具体到每个犬主户名;二则保险公司在吴某投保时,并未按《保险法》规定解释说明合同的内容,更未提示保额和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则认为,由于准养犬伤人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闵行区犬类管理办公室,吴某仅是受益人,故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对其说明上述内容。同时,吴某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权主张理赔款,加上保险限额、保险金的计算方法不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也无需向吴某加以说明。终,该案以调解形式结案,保险公司赔偿了吴某部分金额。

  释疑三大焦点问题以上案例引发了三大焦点问题:一是关于吴某的主体身份究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二是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三是免责条款的范围如何界定?

  审理该案件的闵行区法院金融庭代理审判员许瑜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首先,合同订立应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的原则,因此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民事主体的确认,也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从保单载明的内容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犬类管理办公室,吴某作为犬只主人,其身份按约定应为受益人,因犬类管理办公室借以保险的方式来改进其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因此可以认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其次,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抗辩不无道理。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仅为投保人,在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中,吴某的身份为受益人,故保险公司无需向其就相关条款作出说明,保险公司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犬类管理办公室并向其说明合同内容即可。

  第三,现行法律对于免责条款并未作出明确界定,但司法实践中的通说认为,包括伤残赔付比例表在内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为免责条款,但承保范围并不属于免责条款。

  投保注意“三大事项”其实,引发上述争议的症结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宠物险类产品自身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的准养犬伤人第三者责任险是由犬类管理办公室用一份保险合同,对其辖区内的犬类饲养人提供保险保障,故从性质上应界定为团体保险。但因我国法律并未就团体保险作出系统性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就存在诸多问题。”许瑜华表示。

  就此,专家建议,市民若为爱犬购买宠物饲养人责任险等宠物险产品,投保时应注意“三大事项”:

  ●需了解本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我国法律仅对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明文规定,但宠物饲养人责任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而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实则尚未被法律所认可,因此犬只主人应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较为合理。

  ●需了解保险高限额。有些保险公司会根据犬只主人的不同需求,设置不同等级的保费,相应的保额也有不同。

  ●购买前需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了解免责范围。如果犬类本身患病、犬类咬伤自家主人、主人家庭成员或雇员引起的损失、与其它动物之间发生的伤害事故或死亡、无《养犬许可证》或《犬类免疫证》,或上述证件过期的犬类宠物袭击、撕咬引起的事故,均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无法得到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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