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办法依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之宠物,系指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指定公告之宠物。
第三条 饲主应于宠物出生日起四个月之内,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民间机构、团体(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宠物登记:
一、饲主身分证明文件。
二、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预防注射证明文件。
三、宠物芯片、颈牌之成本与植入手续费及登记费之缴费收据。
营利性宠物繁殖或买卖业者所饲养之宠物,出生日起六个月内,未经贩售者,得暂免办理宠物登记。
第四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得免办理宠物登记:
一、军用犬只。
二、警用犬只。
三、缉私犬只。
四、检疫犬只。
五、导盲犬只。
六、实验犬只。
七、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设置或委托民间机构、团体设置之动物收容处所或指定场所中暂时收容之动物。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犬只所有人,应检具犬只数量、品种及用途等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得植入芯片。
第一项第六款之犬只所有人,应检具犬只数量、品种及用途等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将宠物编号并悬挂宠物颈牌于颈项及植入芯片后,核发宠物登记证明。
第六条 经取得、转让已登记宠物或住居所异动之饲主,应于一个月内填具异动申请书及检附宠物登记证明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换发宠物登记证明。
第七条 宠物遗失,饲主或寄养者应于遗失事实发生后五天内,检具宠物登记证明,向登记机构申报宠物遗失。
经申报遗失之宠物,于一年内未能寻获者,视同死亡,由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宠物死亡日起一个月内,饲主应检具宠物登记证明,向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民间机构、团体申请为宠物登记之登记机构者,应检具申请书,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设置之动物收容处所,办理宠物登记业务,不受前项限制。
第十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民间机构、团体申请为宠物登记之登记机构,应由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勘查合格后,始得办理委托契约。
第十一条 民间机构、团体受委托为登记机构者,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办理各项登记之件数及饲主资料,报请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每年应至少一次派动物保护检查人员至委托登记之民间机构、团体,稽查其委办业务执行情形,受委托之登记机构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订定前条委托契约时,应将前二项文字于委托契约中载明,违反前二项之规定者,得予终止委托契约。
第十二条 为防范宠物过量繁殖,各级主管机关得补助宠物绝育之费用。
第十三条 宠物标识之颈牌及芯片编码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其标识所用之颈牌、芯片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采购。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定各类书、证、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饲主未依本办法所定期限办理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或死亡登记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条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饲养之宠物,饲主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宠物登记,逾期未办理者,依前条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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